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一│玩具槍   │1把│

│二│彈匣    │1個│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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