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訴人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雙慶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吳逸聖
翁魁隆 杜哲倫 被上訴人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法定代理人 朱庸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正
洪土倫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由 邱國正 變更為王信龍,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王信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後備九0七旅(下稱九0七旅)辦理「國軍二0二營站委商便利商店」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由伊得標,嗣九0七旅違法撤標,侵害伊財產權等語,依國家賠償法第2第2項規定,求為命陸軍司令部及被上訴人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下稱二0三旅)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96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同一給付之判決。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參與九0七旅之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0年7月6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契約業已成立。詎九0七旅竟以伊無法提供國內代售(辦)服務,不符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為由,於100年8月3日通知伊撤銷決標。然伊係採用專人代售(辦)服務,九0七旅之承辦公務員違法撤標,故不履約,,致伊受有訂金8萬元、律師費14萬元、公共工程委員審議費5,000元、出庭出差費1萬1,560元之損害及銷售額272萬7,200元之所失利益,共計296萬3,760元。九0七旅於102年1月1日裁撤,移編為二0三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96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則以:九0七旅承辦人員依國軍營區福利站(服務台)設置管理實施規定辦理招商,準用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其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過失。九0七旅於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4條已載明投標資格為具備國內代售(辦)服務之連鎖經營廠商,上訴人以人工方式取代現行連鎖超商之電子E化作業,復未經機關、廠商、企業委任代收費用,顯不符投標資格,九0七旅予以撤標,並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296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二0三旅應給付上訴人296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九0七旅違法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故不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
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條規定,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法或通則)或命令(規程或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所謂單位,係指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又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是以,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規程或準則)定之,以決定其是否具備機關之地位,倘該組織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查九0七旅原隸屬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嗣於101年11月1日裁撤,移由後備九0八旅接管,復於102年1月1日移編至陸軍司令部所轄陸軍部隊,銜稱調整為二0三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1年8月29日國後戰編字第1010001398號令、101年12月12日國後戰編字第1010001933號令及簽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年4月11日國後戰計字第103000614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卷㈡第63至65頁),而九0七旅及二0三旅之設立並無組織法依據,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6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二0三旅係陸軍司令部為因應任務需求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而應以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所設立,具獨立編制且有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權限之陸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請求二0三旅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⒉查九0七旅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嗣九0七
旅於100年7月29日以上訴人無法提供投標須知第4條所載國內代售(辦)服務為由,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有九0七旅100年8月3日後南實政字第1000002357號及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4日後南實政字第1010002652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採專人代售(辦)服務,規劃一天二次代為至超商繳納受委託之各種費用,已具備投標須知所載代售(辦)服務之履約能力,符合投標資格,九0七旅係違法撤標等語。惟查: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關於投標資格之限制,於第4條第1項
明定:「廠商…已具備連鎖經營之…國內代售(辦)服務…」(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投標廠商須具備國內代售(辦)服務能力,始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又依投標須知第4條第5項規定,所謂國內代售(辦)服務,係指可代收(電信費、水電費、停車費、違規費、信用卡費…等)或國內代(預)購商品(可預收訂金)等服務(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規費法第5條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故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須具備取得各家電信業者、公用事業機構、徵收機關、各家信用卡公司、政府機關等之委託或授予代理權,而得代前開公司、機構或機關向消費者、使用者、違規者收取各項費用或規費之權限,始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規定國內代售(辦)服務之資格。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代售(辦)服務係採人工服務,即官兵至營區福利站櫃台繳納單據及款項後,櫃台員工開立三聯單予官兵,再由櫃台員工將官兵繳納之單據及款項代為送至營區外之其他便利商店完成代繳服務,嗣官兵再持櫃台員工所開立三聯單之留存單據至櫃台領取繳費單據存根聯及超商收據,有上訴人100年7月10日雀實南字第1000710001號函及所附代售(辦)服務部分問題釋疑、代售(辦)服務流程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6至18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公司、機構或機關等之授權或委託,得代為向消費者、使用者、違規者收取各項費用或規費,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已符合投標須知第4條所定國內代售(辦)服務資格。
⑵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廠商於決標
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將通知廠商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上訴人既不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國內代售(辦)服務之資格,九0七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不具投標須知所載國內代售(辦)服務資格為由,對上訴人撤銷決標。
⒊上訴人對於九0七旅撤銷決標之處分,提出異議,九0七旅
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固有九0七旅100年8月24日後南實政字第100000258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7頁)。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係認定九0七旅設置營區福利站,屬營區指揮部就其管領之國有土地單純為指定用途之營業場所出租行為,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行為,故九0七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撤銷決標,形式上已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因而判決撤銷九0七旅之原處分,惟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符合投標須知第4條所定國內代售(辦)服務資格,是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張九0七旅以伊不符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資格撤銷決標為違法。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九0七旅違法撤銷決標,二0三旅、
陸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九0七旅以伊無法提供國內代售(辦)服務,不符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為由撤銷決標,不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屬於因可歸責於九0七旅移編後之二0三旅與陸軍司令部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然查上訴人確實未具備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之國內代售(辦)服務資格,俱如前述,則九0七旅據以依投標須知規定撤銷決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謂九0七旅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0七旅移編後之二0三旅及其上級機關陸軍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0三旅及陸軍司令部各給付296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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