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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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告 王紹榮 被告 黃妤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訴主張: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致其因遭詐騙集團電話中話術訛詐而將新臺幣(下同)29
928元匯款至被告於基隆八斗子郵局申辦之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提領,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前於同年2月13日業已對被告就相同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聲請請求被告賠償29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件起訴狀之內容一字不差、完全相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受理,且現仍於訴訟繫屬中,且係由同一合議庭審理。是本件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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