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手機係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而棄置於中正紀念堂,尚非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僅為罰金五千元,聲請人求刑顯逾法定刑,自有未洽。惟本院仍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但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甫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執行完畢後,不數月又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