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8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37元,餘新台幣16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田埂原均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於民國99年
2月8日傍晚委請他人駕駛曳引機,夷平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
段151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並將土壤帶往被告土地,造成系
爭土地有長約135公尺、寬約70公分、深約30公分之深溝,
致原告無法耕種。原告於99年2月9日早上發現後,立即向鹿
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報案,並由 周峻鋐 警員承辦,被告當場承
認其於99年2月8日傍晚時分委請他人駕駛曳引機,夷平兩造
間之田埂,並造成深溝,原告受有田埂及土壤損失,致無法
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完整性遭被告侵害,被告應填補原告
田埂與土壤消失所受之損害。原告請太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回復田埂與回復深溝所需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31,5
00元。另原告共有3筆農地,因連年種植旱作,土地有鹽化
現象,本預定於99年改種水稻,調整土壤酸鹼度以提高來年
旱作收穫量,除系爭土地外,其於2筆土地均於今年改種水
稻。今被告毀壞系爭土地境內之田埂,造成深溝,導致系爭
土地無法均勻灌溉、排水不順,且時日經過撥種期限,被迫
放棄99年度第一期稻作,原告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99年度
第一期稻作利益,為原告所失利益,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
據原告以往種植一期稻作經驗,系爭土地再差都有25,000元
的收益。又根據農業委員會出版品《農政與農情》第211期
(即99年1月)「99年第一期稻作停灌補償作業」一文表示
:「1期稻品質好、產量也比較高,每公頃有近10萬元收益
。」,則系爭土地面積為0.182797公頃,至少有18,280元之
預期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8,280元所利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為毗鄰,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依法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4條之規定,申請土地複丈並設置界標,而被告
境內田埂靠近原告一側屢遭原告悄悄挖除一部分,侵占為增
加耕作面積,致使田埂已遭破壞原貌,不堪行走及使用,被
告遂於99年2月8日僱人予以先行整平,以利重行修築恢復田
埂,並非無故加以破壞。而原貌之田埂前經地政單位丈量,
其面積幾乎全部為被告所有,被告未與之計較,作為兩造共
同使用,惟原告竟得寸進尺,蓄意擴張自己所有之耕作面積
,而先行挖損田埂,侵占至被告土地。另原告所述田埂夷平
後致無法灌溉耕作乙節,亦非事實,而事實為因缺水致原有
灌溉用水溝渠呈現乾涸狀態,若無安裝抽水電動馬達機,則
難以克服此問題,這亦是原告長年未種植水稻之重要因素,
並非被告僱人修護原告先行破壞侵占之田埂所造成,且田埂
與水溝間之距離並無關聯性。又被告於警員周峻鋐到場協調
事宜當時,因對事實遭曲解及抹黑,又拙於言辭,深感委屈
,且於當時現場遭原告陪同之不明人士態度惡劣,揚言罵被
告「白目,不要讓他抓狂,快滾!不然要我好看...等惡
言相向,造成心生恐懼,經現場員警制止後對方才終止一切
言行,並非如程序所述蓄意興訟。況原告歷年來根本都沒有
播種水稻,並無被迫放棄99年第一期稻作情形,且原告於案
發後現已在此地轉作田菁,每公頃政府補助款45,000元,系
爭土地補助8,100元(0.182797×45,000)。又據被告就相
關恢復田埂原貌請兩家專業人士估價結果,分別為900元及
2,000元,且堡隆營造有限公司初估修復田埂估價為2,000元
左右,況且田埂經地政機關土地複丈設定界標,田埂為被告
土地境內所有,請求恢復原貌以此作為未來田埂之依據,互
不侵犯,敦親睦鄰。本件田埂係原告先行破壞,且田埂幾乎
完全位於被告所有土地境內,並無影響灌溉耕作,原告並未
有任何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99年2月8日傍晚委請
他人駕駛曳引機,夷平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510地號土地
間之田埂,並將土壤帶往被告土地,造成系爭土地上有深溝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
證。被告對其於99年2月8日僱人整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其
其辯稱只有鏟到伊的土地云云,惟依被告所陳述「(問:原
告所提起訴狀所附第2、3張照片是否是你鏟地以後的狀況?
)鏟地後的狀況就是如此,我是有動到原告一小部分土地.
..」、「(問:原告起訴狀所附第1張98年10月31日照片
是否是原來的田埂?你的地是哪一邊?)這就是原來的田埂
,我的地是靠種植防風林那邊。」、「(問:兩造雙方是否
知道界址在那邊?)知道。」、「(問:你整地、挖田埂的
時候為何會動到原告土地?)我本身急著要農耕,而原告都
不出面協調。」、「(問:你可以只整理你的土地就好,為
何會動到原告土地?)因為耕種時會使用到重機械,重機械
會比較靠旁邊就會動到原告土地。」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
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所提照片,其中98年10月31
日照片上之田埂位置係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而起訴狀第2
、3張照片之田埂已因整地而被鏟除,堪認被告係明知知兩
造土地之界址,而仍在系爭土地整地,並將田埂鏟除。至被
告雖另辯稱係原告先將田埂挖到系爭土地上云云,並舉證人
己○○為證,而證人己○○則證稱伊曾看到原告夫妻以圓鍬
將將田埂挖掉,由防風林那邊的田埂挖到左邊等語。惟證人
己○○為被告之堂叔,其自承與原告曾有合會糾紛,證詞難
免偏頗。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第1張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
已有整齊之田埂,衡諸常理,原告應無再行挖除田埂之必要
。而證人己○○對於原告究係何時將田埂挖掉,僅證稱忘記
了,對於兩造土地原來情形是否如上開起訴第1張照片所示
,則未回答,故尚難以證人己○○之證詞認定係原告先將田
埂挖除。再縱認屬實,惟依被告所述「...證人己○○說
的那件事是今年發生,當時因為是鄰居,所以被告就認為我
們自己再做就好了,可是現在原告卻起訴說被告侵害他們土
地。」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既認為原告做土埂後,被告再做田埂就好了,其自可在被告
所有之土地上施作田埂,而不必將系爭土地上之田埂鏟除。
至被告另辯稱其整地時未超過界址云云,並舉證人甲○○為
證。惟被告僱人整地,將系爭土地上之田埂鏟除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依證人甲○○證稱:伊去整地時現場沒有田埂,
因為被告要撥種,沒有田埂就沒有辦法引水,水會流到其他
田裡去,所以伊是要重做一個田埂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係將田埂鏟除後,始請甲○○
施作田埂,自不能以甲○○事後施作之田埂係在被告土地上
,而認定被告整地時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埂鏟除。故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兩造所有土地之
界址,仍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鏟除系爭土地上之田埂,造
成系爭土地受損,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主張其因田埂受損,須支出修復田埂之費用31,5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廠商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
(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不須購買土方,且原告之估價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
所示,系爭土地因被告整地及施作田埂後,確有部分地勢低
窪積水情形,則原告委由證人丙○○估算購買土方及整地之
工資,主張為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為費用,應為可採。又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破壞,已無田埂,且部分
土地低窪,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均勻灌溉、排水不順,而放棄
99年度第一期稻作,致受有99年度第一期稻作預期利益之
損害18,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委員會版品「農
政與農情」第211期節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得灌溉云
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毀損後,已無田埂,部分
土地亦呈地勢低窪情形,原告主張不利其耕作之灌溉、排水
,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轉作田菁,每公頃政府補助款45,000元,系爭土地
補助8,1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99年度
第一期稻作預期收益之損害,扣除上開補助之金額後,原告
所受之不能收益之損害為10,1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80元(31,500元+10,180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
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其他證人、被告聲請
履驗現場及鑑界,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永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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