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彥揚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林口愛登堡134及536號
營造工程,並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該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
程)由被告所營宏洋水電行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3,400,000元,並依被告完成項目階段依比例付款
,後被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1樓及2樓一半結構部分,故原
告即給付被告部分報酬額422,500元,並簽發支票號碼XA00
00000號、票面金額80,000元、發票日為96年2月10日、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該
報酬額之部分給付。嗣被告於96年1月24日遺失系爭支票,
原告除為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
審字第4947號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墊付系
爭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外,另給付被告80,000元,並
約定被告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以受領票款,詎料被
告於98年2月24日仍以板橋地院98年度除字第82號聲請並取
得除權判決,並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80,0
00元。原告既已另行給付被告該系爭支票金額,被告即不得
再就系爭支票收取票款,是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80,000
元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給付原告所墊付之系爭公示催告程
序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98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固
確有受領原告80,000元後,復依據除權判決領取系爭支票款
項,惟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後另有追加工程,原告尚積
欠被告追加工程款798,850元未給付,是被告所受領該80,0
00元給付,僅係沖銷上開追加工程款之一部分,並非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收執後,因支票遺失而聲請
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即給付被告80,000元,而被告復聲
請除權判決並以之取得系爭支票票款80,000元等情,除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43號就系爭工程
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訴訟)判決1紙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被告固抗辯所重複受領之80,000元係為墊付系爭工
程追加工程款之一部等語,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該追
加工程部分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彥揚公司,其追加工程款非
與原告有關等情,亦經前訴訟認定,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
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系爭公示
催告費用1,000元等語,惟該筆費用屬兩造利用民事程序所
必須,被告復未實際受有該1,000元之利益,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被
告既已受領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給付之80,000元,復以除權判
決就同一支票領取票款,即屬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重複給付8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即應
償還該利益及附加利息與原告。是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利益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償還其受領該利益即被告以除權判決領取
系爭支票票款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