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雖係其簽發,然並未交付原告,且票據
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84年3月31日,則原告之
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
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應認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原
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其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等語。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3月31日,依法原告應於發票日後1
年間,即85年3月31日以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行使追索權
。然原告迄至99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其票據上權利自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雖陳稱其之前
曾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縱認為真,因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亦不因而中
斷。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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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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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84年3月31日│新台幣50萬元│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BC0000000│8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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