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3月7日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與原名洪
暹之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當場即交付借款,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89年3月10日起至89年9月10日,每月利息為100,00
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本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全部借款中之一部500,000元,
並以系爭契約所載利息範圍內之年息百分之20,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固曾於92年5月19日及93年4月23日會同訴外人 高金辰
簽訂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協議書(下稱92
年協議書、93年協議書),惟原告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補充
協議書(下稱93年6月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93年6
月補充協議書中亦未記載應付款項原因為何,其數額亦與系
爭借款金額差距甚大,且兩造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土地買賣
等債務存在,難認93年6月補充協議書已將系爭借款一併予
以會算清償。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89年3月7日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並已收受系爭借款,惟:
㈠、兩造曾於92年5月19日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92年協議書,確
認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2,000,000元及向原告購買位於臺北縣
○里鄉○○ 段員潭子小段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23,0
00,000元,合計共35,000,000元。
㈡、兩造復於93年4月23日會同高金辰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清償
協議書,於其中除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6,000,000元債權存在
外,原告並將該債權全部讓與高金辰,用以部分抵銷原告對
高金辰之債務。
㈢、兩造再於93年6月25日會同訴外人甲○○簽訂如附表編號3
所示93年6月補充協議書,於其中除確認兩造依93年協議書
之約定為債權轉讓後,原告尚對被告有7,000,000元之債權
,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540,000元,原告並將剩餘之6,
460,000元債權讓與甲○○,用以部分抵銷原告對甲○○之
債務。
㈣、被告為清償補充協議書所載對原告之6,460,000元債務,除
另交付由訴外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各
為93年7月25日、93年8月25日、93年9月28日,面額各30
0,000元共9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外,
另就剩餘之5,560,000元債務,兩造與甲○○復於93年8月
25日訂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補充協議書(下稱93年8月補充
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移轉訴外人金山陵園內之靈骨墓骨甕
座、靈骨墓功德牌位共600位(下稱系爭標的)之方式予以
抵償,嗣被告即依93年8月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標的
與原告。
㈤、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會算後
而以92年協議書、93年協議書、93年6月補充協議書、93年
8月補充協議書所分別確認金額,被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標
的,故被告業已全數清償積欠原告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
,原告即無從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9年3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
與被告。
㈡、兩造於92年5月19日、93年4月23日及93年8月23日分別與
高金辰、甲○○共同訂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
示清償協議書及93年8月補充協議書。
㈢、兩造曾於79年1月13日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嗣於88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除確認就系爭土地
中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第270-1、
270-2、270-3、272地號及同段萬里加投小段125號等五
筆土地尚未移轉外,被告亦尚積欠原告35,000,000元。而兩
造復於97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除確認該土地買賣價金債
務尚餘10,000,000元外,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2,000,000元
,嗣又於98年7月24日簽訂增補條款,將所餘8,000,000元
土地買賣債務減縮為5,00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5紙
以為支付(下稱系爭土地債務紛爭處理程序)。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部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借款,是
否已經兩造會算後為被告所清償。經查:
㈠、兩造既不否認確於92年5月19日曾訂定92年協議書,依該協
議書第六條所載,兩造除確認於斯時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
第一條所示12,000,000元及系爭土地價金債務23,000,000元
外,並拋棄其餘請求,是堪認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所
生系爭借款債務及其利息,即經92年協議書會算為12,000,0
00元之部分內容。
㈡、次查,兩造復於93年4月23日與高金辰共同簽訂93年協議書
,則兩造除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⑶項確認尚有16,000,000元
債權存在外,並於該協議書第五條明訂三方其餘之請求均拋
棄,顯認兩造業就迄斯時所生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會算
為該協議書內所示金額。而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所生債務
糾紛與本件系爭借款請求無關(參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兩造於92年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之債務23,0
00,000元,係另獨立依系爭土地債務紛爭處理程序以為結算
清償,故93年協議書所確認之16,000,000元債務,僅屬兩造
就92年5月19日以92年協議書所確認之12,000,000元再會算
至93年4月23日之債務結果,是自亦包含系爭借款債務於其
內。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
系爭借款債務業已經兩造會算而包含於93年協議書所確認之
16,000,000元內,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原告業已將該
債權全部讓與高金辰,用以抵銷原告對高金辰之債務,並經
兩造及高金辰三方簽具協議,既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則原
告對被告所有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16,000,000元債權,業即
全數移轉於高金辰,原告既對被告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且本院既認系爭借款債務
業已經93年協議書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原告即無從對被告為
系爭借款返還之請求,故就兩造間於93年4月23日後債權債
務之狀況、93年6月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及被告是
否確已簽發系爭支票、移轉系爭標的之方式清償93年6月及
93年8月補充協議書所示債務等情,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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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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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
│合計│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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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名稱│日期│協議內容│
├──┼─────┼────┼─────────────────────┤
│1│協議書(92│92年5月│立書人:丙○○(下稱甲方)、 洪暹 (下稱乙方│
││年協議書)│19日│),為債務清償事宜,雙方成立協議如下:│
││││一、雙方確認迄至立本書時止,乙方共積欠甲方│
││││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另甲、乙│
││││方經會算後雙方並同意乙方前向甲方購買台│
││││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之「萬│
││││壽山墓園」土地所持有之權利尚需支付貳仟│
││││叁佰萬元整,合計乙方共應給付予甲方之款│
││││項共計叁仟 伍佰 萬元整。│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除本件所列之金額外,雙方前所簽立之任何│
││││協議書或票據全部作廢,雙方請求均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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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協議書(93│93年4月│立書人:丙○○(下稱甲方)、高金辰(下稱乙│
││年協議書)│23日│方)、洪暹(下稱丙方),為債務清償等事宜,│
││││三方成立協議如下:│
││││一、三方確認如下事項:│
││││⑴、乙方前曾交付甲方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仟│
││││捌佰萬元之投資款項。│
││││⑵、(略)│
││││⑶、甲方前對丙方有壹仟 陸佰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關於前條第一款乙方對甲方共貳仟捌佰萬元│
││││之債權,三方均同意其中之壹仟陸佰萬元由│
││││甲方以前條第三款對丙方之債權讓與予乙方│
││││以為抵銷,餘額之壹仟貳佰萬元三方亦同意│
││││由丙方承擔,至於甲、丙方之關係另由該二│
││││方議定,而與乙方無涉。│
││││三、(略)│
││││四、(略)│
││││五、除本協議所載外,三方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乙方並同意就其對甲方所提之告訴予以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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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補充協議書│93年6月│立書人:丙○○(下稱甲方)、洪暹(下稱乙方│
││(93年6月│25日│)、甲○○(下稱丙方),為債務清償事宜,雙│
││補充協議書││方另為補充協議如下:│
││)││一、甲、乙雙方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
││││日會算並確認乙方尚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為│
││││新臺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整,嗣並因甲│
││││方對第三人高金辰有貳仟捌佰萬元之債務,│
││││故經甲、乙方與第三人高金辰協議由乙方承│
││││擔上述甲方之債務,並以之抵銷甲方對乙方│
││││之債權,易言之,扣減上述承擔之債務外,│
││││乙方尚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為柒佰萬元整。│
││││二、關於前述之柒佰萬元,雙方確認已由乙方支│
││││付貳拾肆萬元予甲方,另乙方亦應於93年6│
││││月25日給付予甲方叁拾萬元,而扣減上述金│
││││額後,即乙方應再給付予甲方之金額為陸佰│
││││肆拾陸萬元整。│
││││三、另甲方前對丙方負有壹仟貳佰萬元之債務,│
││││故甲方為清償上開債務,三方乃同意以前條│
││││尚應由乙方給付予甲方之陸佰肆拾陸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丙方以資抵銷甲方對丙方│
││││之部分債務(附件一),而其不足之部分則│
││││由甲方自行予丙方理清而與乙方無涉。│
││││四、簽立此約後,甲方需將全部由乙方前開立或│
││││背書之支票、本票全部歸還乙方,若甲方有│
││││使用出去而未取回,日後若有第三者找乙方│
││││時,甲方得負責出面理清與乙方無涉。│
││││五、就甲、乙方前所簽立之一切,如合夥投資協│
││││議書或持有乙方所經營之股份一併作廢與歸│
││││還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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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補充協議書│93年8月│立書人:丙○○(簡稱甲方)、洪暹(簡稱乙方│
││(93年8月│23日│)、甲○○(簡稱丙方),參方於93年6月25日│
││補充協議書││所立協議書,所協議債務清償事宜,再協議如左│
││)││:│
││││㈠、參方同意於如附件之本票共22張金額共伍佰│
││││伍拾陸萬元由甲、丙方取回向乙方之關係公│
││││司購買參百個骨罈及功德牌位參百位,共陸│
││││百位以抵償伍佰伍拾陸萬元整。│
││││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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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