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所簽發,經被告
甲○○背書之支票,並與上開債務人成立訴訟和解,惟原
告取得和解筆錄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邵淑珍 時,於通知書
上錯把第1期債權三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62,352
元誤寫三筆全部債權3,772,887元,並通知各債務人,事
後邵淑珍也用相同的方式再轉賣給訴外人 林高田 。原告及
邵淑珍均發現錯誤,依法個別用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
,並聲明該債權是分2期交易,林高田也發出存證信函告
知各債務人及被告甲○○錯誤前因後果,卻不被被告甲○
○及其他債務人接受。
㈡被告甲○○於98年1月23日還款130萬元,加上原告同意折
讓462,352元,尚餘2,005,290元未清償,詎原告事後發現
被告甲○○為逃避原告追討債務,竟於第一張支票兌現前
之民國97年3月11日、97年3月13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乙○○訂定信託契約,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
脫產之目的,而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造成原告
對被告甲○○尚有463,371元之債權無法執行以清償。爰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將全部債權轉讓與邵淑珍、林高田,原告
既已非被告之債權人,故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被
告間之信託行為之目的並非為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而係為管
理不動產,獲得更好之價格出售以清償債務。又原告現未執
有票據,不得主張票據債權,亦不以得以和解筆錄主張票據
債權,被告已與林高田達成以支付現金130萬元之和解,林
高田亦將票據原本歸還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被告甲○○、凡碩貿易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和解,文
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636,907元及自97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歷軒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願連
帶給付原告1,524,977元,及自97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凡碩貿易有限公司、文強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願連帶給付原告1,541,919元
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
㈡被告甲○○、乙○○於97年3月6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成立信託行為,並於97年3月13日、97年3月1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42號
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㈢原告於97年12月8日通知歷軒行銷有限公司、文強國際行
銷公司、凡碩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將上述㈠調解、
和解成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邵淑珍(見本院卷第59頁、第
61頁、第64頁)。
㈣訴外人邵淑珍於97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甲○○及凡碩貿易
有限公司、歷軒行銷有限公司、文強國際行銷公司已將上
述㈠調解、和解成立之債權讓予林高田(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現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間就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現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被告辯稱原告現非被告甲○○之債權人,無非係以原告已
將債權讓與邵淑珍,邵淑珍又將債權讓與林高田,且原告
已喪失票據占有,被告甲○○與林高田已成立和解,被告
甲○○已清償全部債務為據,然查:
1、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
2、原告、邵淑珍均有通知被告甲○○有關原告已將其對
3、又被告固辯稱已與林高田成立和解,以給付現金130
4、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持有票據,不得主張為權利人
5、綜上,原告就撤銷債權讓與通知部分之債權仍為債權
㈡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
原告之權利?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2、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906號執行卷宗
五、綜上,原告仍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間信託行為確有
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被告2人間於97年3月6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7年3月6日,登
記日期為97年3月13日、97年3月1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表一:原所有權人:甲○○;受託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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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面積││
├───┬────┬──┬──┤地號│地目├────┤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613│建│6│0,0105│
│││││││││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614│建│312│0,0105│
│││││││││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616│建│1496│0,0105│
│││││││││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618│建│701│0,0105│
│││││││││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620│建│208│0,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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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面積(㎡)││
││││├──┬─────┤│
│││││樓層│附屬建物主││
││││建築式樣主│面積│要建築材料│權利│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合計│及用途│範圍│
││││及房屋層數││││
├──┼────┼────┼─────┼──┼─────┼──┤
│139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12層鋼骨混││住家用││
││安區復興│安區大安│凝土造││││
││段一小段│路1段75│8層鋼骨混│││萬分│
││0616、│巷7號8樓│凝土造│148.│26.18㎡│之│
││0618、│之3││36㎡││102│
││062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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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所有權人:甲○○;受託人:乙○○
┌──────────────┬──┬──┬──┬─────┐
│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
│││││││公尺││
├───┼────┼──┼──┼──┼──┼──┼─────┤
│臺中市│北區│邱厝│邱厝│20│建│1798│10,000分之│
│││子│子││││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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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面積││
│││││(㎡)││
││││├──┬───┤│
││││建築式樣主│樓層│附屬建│權利範圍│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面積│物主要││
││││及房屋層數│合計│建築材││
││││││料及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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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1│臺中市北│臺中市北│20層鋼骨混│126.│商業用│10,000分│
││區邱厝子│區進化北│凝土造│53㎡││之14│
││段20地號│路238號│10層鋼骨混││││
│││10樓之2│凝土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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