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清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1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3,35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高級進口水果,貨款合計新台幣433,350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原告,
以給付部分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
告亦避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
明細表、銷貨明細單、發貨單及託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亦遭他人倒債,現已無資力清償等語
,然此為其個人事由,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以拒絕給付。是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33,350元,及
自99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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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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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1月22日│新台幣96,40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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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2月6日│新台幣45,40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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