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具
有循環功能之「U-Life信用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
)198,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
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約定。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放
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五計算,
現為百分之十三點五一)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遲延付息時,則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利
息部分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1年9月30日開
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本項借款最後繳息日為95年
2月9日,應繳息日為95年3月9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1日,
合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貸放明細
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