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BN49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市○○道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受舉發時間,確有騎乘機車自重慶北路右轉市○○道而行經系爭路口,伊也有看到有行人在通過該路口,但因該路口蠻寬的,伊認為行人要走過來還有一段距離,伊的車先右轉不會影響到行人,所以才右轉,並沒有不禮讓行人情事,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24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市○○道口之行人穿越道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 鄭永銘 到庭結證稱:依交通大隊內部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若與行人距離在3公尺內仍前駛,均屬未禮讓行人;但行人若是行走在靠內側車道之斑馬線,而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並不會影響行人安全,就不算違規。本件案發時異議人車從重慶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到市○○道時右轉往西,當時行人走在班馬線上的位置距離異議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右轉之位置很近,不到1公尺,但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在轉彎時已經呈內傾斜彎狀態,足以證明異議人在轉彎時沒有減速,如果他有減速再起步車子應該是正的,明顯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故當時伊拍下採證照片後,就鳴笛示意異議人靠邊停下,然後因機車不像汽車有前號牌,所以伊先繞到系爭機車後方拍攝車牌(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下方照片),拍完之後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再將數位相機拍得之第一張採證照片放大給異議人看,當時他沒有講話,只有說他有禮讓,伊說如果有禮讓照片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異議人亦自承:上開採證照片所拍到一部銀色向右傾斜行駛之機車確為伊的機車,警方當時就有提示給伊看;當天伊在尚未右轉前就已看到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女生在穿越路口,該行人的位置約是在如伊在系爭照片上所繪橢圓圈圈處(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以一般正常速度行走,沒有特別快或特別慢,但伊並沒有暫停行駛,只有減速,後來警方拍下該照片時,那個女生已經走到伊機車的後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現場為雙線道,依異議人手繪在其右轉前行人之位置,行人顯已跨越該雙線道之中央分隔白色虛線,走至位於外側車道範圍之斑馬線,即在異議人右轉前,行人之位置與異議人之車輛距離已不到單線車道寬,而異議人車輛右轉後之位置,又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近中間處,並非緊鄰人行道行駛,且有車身受離心力作用向右方傾斜情事,顯見異議人於右轉時,與該行人之距離確極近,且車速非慢,是證人前揭證稱系爭機車右轉時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公尺,且車速蠻快的等語,顯足信憑,異議人復自承知悉該行人並無行走特別緩慢情事,以其車輛與行人如此接近之距離,其竟未先暫停行駛禮讓行人先行,而僅略為減速即行右轉,其確有本案違規情事自明。
㈢異議人另質以警方所拍之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伊已轉彎完畢
,不足證明當時行人與伊車輛之距離很近,第二張採證照片是事後補拍,程序上有瑕疵等語,惟查,綜參證人證言及異議人陳述,與第一張採證照片比對後,堪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至第二張採證照片雖為警方將異議人攔下後始行拍攝,惟證人就此節亦已明確證稱係因機車沒有前號牌,單由第一張採證照片無法確認系爭機車之車號,才會補拍第一張採證照片佐證等語,業如前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異議人前揭復自承警方攔停後即有提示所拍攝之第一張採證照片給伊看,其上拍到的機車也確實是伊的機車等語,是本案警方取證程序自無何瑕疵,異議人此部分質疑洵難置採。
㈣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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