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724號
原 告 高雄市前鎮區君毅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18,450元(391,845×10=3,918,450),應徵第
1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