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之一
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為五二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第二之四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
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
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
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乙○○、臺中
縣霧峰鄉公所、甲○○及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17.7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臺
中縣霧峰鄉公所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甲
○○及戊○○所有坐落同段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乙○○、霧峰鄉公所、甲○○及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
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17.7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
約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
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㈢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書狀撤回對戊○○之訴訟,復
先後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2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或書狀撤回上開第2項、第3項聲明,最後變更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
約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
公所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查原告上開先後所為之撤回,
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需經被告乙
○○所有同段2-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被告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
),及被告甲○○所有同段2-59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
地),始能出入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有之既成道路即峰
谷路。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主要乃是要促進土地之正常
充分使用,以繁榮經濟,達成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而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建地,因面積廣大,日後若計劃建築房屋使
用,則對外通行道路須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臺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亦即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惟本件4個
方案中,(A)、(B)、(C)3個方案路寬皆不超過6公尺
,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1平方公尺,甚為廣大,將來如欲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道路面寬必須達到6公尺,否則將無法
申請建照,原先袋地通行之用意即無法達成,故原告主張應
採取(D)方案,以面寬6公尺為通行之道路,且該方案應屬
侵害最小,並對附近所有土地日後開發最有利之方案,蓋依
大里地政事務所之丈量結果,2-41地號土地現今已完全位於
峰谷路上,而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亦同意供原告通行,且
該方案所經過被告甲○○所有之2-59地號土地現亦在峰谷路
上。又原告所通行之土地部分乃屬於不規則面積之畸零地,
對地主土地利用之影響尚屬輕微,況如採(A)、(B)方案
,亦會留下不規則面積之畸零地,故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發展
,應將畸零地作為道路使用。至於(C)方案,因原告通行
2-12、2-41地號土地至公路,最近只要3.5公尺,反觀若經
由2-59地號土地則最近距離亦有15公尺,且若通行該土地,
面積高達119平方公尺,況通行之土地部分形狀方正,被告
甲○○亦表示其土地將作為建屋之用,對其權利侵害顯然過
於鉅大,故(C)方案不可採。再者,若採(D)方案,雖通
行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大,惟原告日後亦須支付償金,而系爭
土地面積廣大,如能加以開發,亦能提升被告等所有土地之
價值,甚至能造成三角窗之效果,反之,如原告道路面積寬
度不足,系爭土地即無法申請建照,將造成所有地主雙輸之
局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約5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
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乙○○則以:2-59地號土地雖為私設道路,惟已通行使
用達20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通行該土地以至公路,
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顯無通行其所有2-
12地號土地之必要,況原告通行2-12地號土地最短距離雖為
3.5公尺,惟最長距離亦達15公尺,而原告如繼續通行2-59
地號土地,對地主實際權利侵害為一半,較通行2-12地號土
地輕微,原告自應通行現有私人道路之2-59地號土地,是原
告請求通行其土地,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
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通行其土地之權利,惟目前
當地之主要道路峰谷路之寬度僅4公尺,故原告通行寬度4公
尺之道路,即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原告請求通行寬度6公
尺之道路,造成其損害顯然過大。再者,原告通行其土地,
對其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地上經濟農作物之損失,應依先
前慣例以交換土地方式進行賠償,土地交換比例為五比一,
且其有權決定土地交換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2-59地號土地目前固有鋪設水泥,作為私
人道路使用,以供其所有2-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出入通行,
惟因其未來打算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建屋使用,故不同意原
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其所有之
2-41地號土地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有無
適宜之聯絡?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是否損害最少?經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約5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確認其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
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有此通
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
非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3份(2-12、2-41、2-5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2-37、2-38地號土地)及現場照片8張為證。次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有種植一些樹木、雜草,有部分是空
地,系爭土地以後打算是做建築土地之用。系爭2-12地號土
地上目前種植荔枝、果樹,2-41地號土地依地政人員表示已
作為峰谷路道路使用,2-59地號土地上目前鋪設水泥路面,
供被告甲○○坐落旁邊的住家通行使用。又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周圍皆為他人之土地,並無通路可通行到大馬路,與其相
鄰之2-59地號土地,目前雖然鋪設水泥路面供道路使用,通
至峰谷路大馬路,但是並不同意原告通行等情,並據本院於
97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乙○○
雖辯以:上開2-59地號土地雖為私設道路,惟已通行使用達
20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通行該土地以至公路,與公
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顯無通行其所有2-12地
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
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所稱該通路係屬
被告甲○○所有2-59地號土地,目前固有鋪設水泥,然係作
為私人道路使用,以供其所有2-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出入通
行,惟因被告甲○○陳明其未來打算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建
屋使用,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足見乙○○所稱該通路,
顯非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亦即其日後恐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系爭土地既存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即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當無可疑
,被告乙○○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
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約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
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D
)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為直線
距離,且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系爭土地通行到峰谷路最近的距
離是3公尺58公分,如經由2-59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水泥路
面供作道路使用)到峰谷路大馬路,距離約有15公尺等情,
亦據本院於97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
被告乙○○所有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之土地,係
位於其土地之最東邊,對於該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小,而
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有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
之土地,現今已完全位於峰谷路上,而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
所亦同意供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2部分土地,應
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
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土
地地目為建地,面積高達3441平方公尺,而依建築法第42條
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
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
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三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
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11條亦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
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
,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
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
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復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又參諸前述,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
的主要既是要促進土地之正常充分使用,以繁榮經濟,達成
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地,因面積
廣大,日後若計劃建築房屋使用,則對外通行道路須符合上
開建築法第42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等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亦即基地內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惟經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
B)、(C)、(D)4個方案,其中(A)、(B)、(C)3個
方案路寬皆不超過6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1平方公
尺,甚為廣大,將來如欲開發建築房屋使用,道路面寬必須
達到6公尺,否則將無法申請建照,原先袋地通行之用意即
無法達成,是以倘依原告主張採取(D)方案,以面寬6公尺
為通行之道路,應屬侵害最小,並對附近所有土地日後開發
亦屬最有利之方案,蓋依大里地政事務所之丈量結果,2-41
地號土地現今已完全位於峰谷路上,而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
所亦同意供原告通行,且該方案所經過被告甲○○所有之2-
59地號土地現亦在峰谷路上。又原告所通行之土地部分乃屬
於不規則面積之畸零地,對地主土地利用之影響尚屬輕微,
故而比較之下,(A)、(B)方案即較不可採,原告主張之
(D)方案,較為可採。至於(C)方案,依前述因原告通行
2-12、2-41地號土地至公路,最近只要3.5公尺,反觀若經
由2-59地號土地則最近距離亦有15公尺,且若通行該土地,
面積高達119平方公尺,況通行之土地部分形狀方正,被告
甲○○亦表示其土地將作為建屋之用,對其權利侵害顯然過
於鉅大,故(C)方案亦較不可採。是以,本院綜合兩造之
主張,暨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認定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
面積約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有坐
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
2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
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據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
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D)方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約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其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
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6,650元,由
被告乙○○負擔5850元,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負擔24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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