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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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12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強力膠貳支及吸食用塑膠袋貳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巷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2支、吸食用塑膠袋2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2支、吸食用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