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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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彩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彩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壹個(含皮夾壹個、鑰匙壹串、鑰匙圈壹個、遙控器壹個、吊飾壹個、手機架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彩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及皮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地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約1年多,為
5年之初期,然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即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前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犯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自述願以扣押之現金賠償告訴人,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為:
皮包1個(含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鑰匙1串、鑰匙圈1個、遙控器1個、吊飾1個、手機架1個,現金3萬6,840元)等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堪予認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查本案雖自被告身上扣押現金3萬8,000元,然與告訴人所述皮包內現金3萬6,840元之金額並非一致,且超過告訴人所述金額,而被告到庭時稱已忘記扣案現金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扣案現金縱有告訴人之金錢,亦有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之情形,性質上已難認扣案物為犯罪所得原物,無從就扣案現金逕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犯罪所得之皮包1個、皮夾1個、鑰匙1串、鑰匙圈1個、遙控器1個、吊飾1個、手機架1個等物,均未扣案,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等物,因被告供承同皮包一同丟棄而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且對本案而言被告竊取之目標為金錢或其他相當交換價值之財物,此觀被告第一時間係抽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後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自明,又上開之物告訴人尚得重新申請,足見本案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764 號判決(108.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48 號(109.04.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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