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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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代號AD000-H466」,更正為「代號AD000-H111466」(見彌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行「趁A女不在房間之際」,補充為「竟於111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趁A女不在房間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A女指訴情節」,補充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之租處房間內四處翻動衣物,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緣由(自陳係愛慕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45號被告黃靖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詠與代號AD000-H466(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下稱A女)原係同租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隔壁房間鄰居。被告因愛慕A女,趁A女不在房間之際,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進入A女房間內並翻動A女之衣物,隨即離去。A女因房間內裝設有監視器,經由手機連線而察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靖詠示愛之字條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