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85號案件,係因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店員 林岳勳 ,於店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至現場而查獲。嗣員警將上開毒品1包扣押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公克),係違禁物,故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構成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案係因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店員林岳勳,於110年8月13日7時許,經結帳顧客告知,在上址店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56公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林岳勳遂報警處理,經警扣押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岳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白色透明結晶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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