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何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 告 梁蕭秀香
訴訟代理人 梁淑芳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8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於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程序不合法部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固有明
文。然查,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及
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通
常審判案件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1份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7日既係行準備程
序,並未行言詞辯論,自無言詞辯論終結可言,且本件刑事
部分,係106年3月31日始經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告於106
年3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上下樓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其經由
3樓樓梯間前往頂樓清洗水塔,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9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路邊以「你要死了
啦!你要死了啦!」、「你如果那麼惡質!你要死!」、「
這麼惡質的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
,手持梯子及刷子等工具,向原告表示需經由樓梯間前往頂
樓清洗水塔,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代理人黃世宏拒絕讓被告
進入樓梯間,雙方爭執中,被告竟以手持之梯子往前推向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經黃世宏立即報
警並通知里長前來處理,被告竟當場以「瘋查某!」、「垃
圾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受
有右前臂挫傷與擦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650元與精神慰撫金189,350元,而被告上開兩
次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人格
法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清洗自家水塔,原本應通行無阻,隨時得
以自由進出之樓梯走道及公共使用陽台卻經原告違法設置門
檻封閉,被告每次需要清洗水塔,必須預先通知原告,並徵
得其同意,排定時間方得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本件是因為清
洗水塔之糾紛所衍生出來,因被告年事已高,對於爭執之事
一時情緒難忍,又身患甲狀腺亢進及重聽症狀,以致造成一
連串誤解,被告絕無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之意圖,且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90,000元之損失,因自始未舉證所支出費用之
真實及必要性,被告均予以否認,另程序部分認為原告逾期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並對其口出穢言辱
罵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又
犯傷害罪處罰金20,000元,應執行罰金25,000元確定,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89,350元、150,000元、150,000元部分:本
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因前往頂樓清洗水塔而與原告有所爭執
,以手持之梯子往前推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與
擦傷之傷害等傷勢程度,再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等情,原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為從事金融
保險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00年出生,國小
畢業,為清潔工,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傷害及兩次公然
侮辱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分別以20,000元、
10,000元、15,000元為適當。
(3)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致受有45,650元(即650+20,000+10,000+15,000=45,650
)之損害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6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