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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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葉日增 關係人 葉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日增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葉日東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葉日東於10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2%計算,借款期限為7年,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僅繳交本息至106年5月15日,尚欠本金840,39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渠於5月15日以電話方式告知債權人個金營業員 何珍 ,稱債務人因經營公司,延遲每月應繳本利至5月31日,該營業員稱公司法務既定催收行程會走,如已繳納,則公司會停止催收並撤銷。債務人並已於同月(5月20日)及5月31日將遲繳2期本利繳清,與債權人所稱多次催討無效不符等語,為此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雖主張渠已將遲繳本利繳清等語,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另有約定不依約清償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是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