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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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69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 蔡倚傑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李文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淇於民國106年9月7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里區○○里○○○○○路與南47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南47線公路,適蔡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倚傑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15及10公分、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而李文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客車與告訴人蔡倚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倚傑於警│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之證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上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車│││委員會107年5月3│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宗車禍│││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肇事主因之事實。│││7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