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0號
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2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9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9月經減刑為3月、4月15日,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5月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3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97年1月27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鄰紅毛85號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②於97年2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鄰紅毛85號家中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③於97年4月22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鄰紅毛85號家中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④97年7月30日中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鄰紅毛85號家中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⑤97年
8月19日中午11、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鄰紅毛
85號家中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四、嗣分於下列時、地查獲:①97年1月28日晚上9時35分,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85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5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警採尿送驗;②於97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檢驗;③於97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因甲○○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驗;④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搭乘 鍾科祥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街與天津一街口為警攔檢,為警在鍾科祥背包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10小包,含袋重2.6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⑤於97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與 陳昌明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彬偉搭乘吳進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街停車場內為警攔檢,為警在EX-775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墊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1支(陳昌明所有),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5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3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施用第
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5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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