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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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益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新台幣1,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又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確定證明、96年度存字第
471號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6號、96年度訴字第346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