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李亦宜
被   告  蕭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84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38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平鎮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中華
路一段直行號誌係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華路1段外線左轉
車道綠燈左轉往自強一路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前血腫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又原告按醫囑需休養4個半月,而原告每月薪資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6,490元,受有薪資損失16萬4,20
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6萬4,208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46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
診斷書、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科分公司證明書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因
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薪資損失16萬4,208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於107年12月13日到院急診,患處經醫院評估建議宜休
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4週,嗣原告於108年1月14日門診追
蹤,經醫院評估建議左膝再休養2個月,若症狀未改善恢復
,則需手術治療;原告再於108年2月20日經門診住院,經
院方於108年2月21日行患肢微創內視鏡清創及修補手術,
術後繼續給予傷口照護,於108年2月22日出院,經院方評
估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50頁),綜上治
療過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膝經休養2個月,恢復
狀態不甚理,再於108年2月20日進行患部之微創手術,並
於術後宜由專人照護4週(即至108年3月20日),堪信原
告左膝部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7年12月13日起
至108年3月20日止,共計為99日。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一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3萬7,887元,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可稽,經換算其每日所得為
1,216元(計算式:437,887÷12=36,491、36,491÷30=
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
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萬384元(計算式:1,21699=
120,38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前血腫發炎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
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7年度、108年
度收入分別約43萬7,887元及35萬4,90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108年度薪資所得21萬4,732元,名下有
房屋、田賦及土地共6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爰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因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須動手術,造成原告須承擔術後預後之痛
苦及生活之不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384元(計
算式:120,384+50,000=170,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請求之給
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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