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2、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憲昌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邱憲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江春美藍美華 之名譽受損,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債務認知不同,未能理性溝通,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及本院民事調解庭辱罵告訴人2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實有未當;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孫子剛出生,家中尚有經濟壓力(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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