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曉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曉菁對自身犯行均不爭執,惟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需被告協助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且曾多次因有期徒刑執行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案亦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審酌本案固於111年
7月29日判決在案,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