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汯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清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件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時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記帳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經營今彩539至今大概賺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6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林清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中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自任組頭,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或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參照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彩券遊戲,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尾」(開獎獎號由小到大排序後,取第2、3、4獎號之尾碼組成之3位數)等獎項,下注「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為77-80元不等,下注「四星」每注70-80元不等,下注「特尾」每注70元,再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晚間20時30分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彩金,簽中「特尾」者可得之彩金則依網路上發布之倍數表推算,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林清汯所有,林清汯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另案查獲其他「今彩539」賭博之經營者,循線調查後認林清汯也有經營「今彩539」賭博,因而於111年3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清汯抄寫自賭客下注號碼之記帳單4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由被告抄寫自賭客下注號碼記帳單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記帳單4張,係被告記載賭客簽選之號碼,作為中獎與下注金額核算之依據,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經營上述賭博期間內獲利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