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時,於前揭時間,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毒品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被
告行為後,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增訂第35條之1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之第24條規定,則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依毒品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⒈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於105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3日屏檢錦盈105毒偵859字第50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處理。
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鑑許字第9號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未再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35至147頁)。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