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7、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陽光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觀護人於107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07090717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實,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4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4、417、4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及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104年度原花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之罪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㈣、上揭甲、乙、丙執行案依序接續執行後,被告業於10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為108年9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假釋時,已逾甲、乙執行案之執畢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4日、106年5月4日),是甲、乙執行案均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又為本案之犯行,仍無礙於甲、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上揭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就第二級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 小瑋 」之男子所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危害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查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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