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錦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羅承凱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逾相當於所詐得遊戲點數6,500點之價額新臺幣7,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GASH點數,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相當於遊戲點數之價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呂錦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租屋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SF買賣帳號」社團,瀏覽羅承凱張貼要收購遊戲帳戶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虛擬寶物之SFONLINE(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密碼訊息後,即以臉書帳號「0000000000」、姓名「YIBbe」,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羅承凱佯稱要販賣SFONLINE帳號「je0000000」、密碼「*gb548787」之遊戲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且該遊戲帳戶內有價值7,000元之虛擬寶物云云,致羅承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B1全家便利商店,連續購買價值5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6,500元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密碼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呂錦勝,迨羅承凱取得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遊戲帳戶後,發現該遊戲帳戶內僅有價值不到500元之虛擬寶物,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3筆GASH點數已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7分許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asd555489」(進階認證手機: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呂錦勝另將該遊戲橘子帳號轉賣予 宋俊傑 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宋俊傑、 陳佳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卡片序號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訂單查詢明細、臉書「YIBbe」首頁、社團「SF買賣帳號」頁面、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