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公訴意旨另以於95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8月
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事實與本院95年訴字第228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95年8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屬依同一採尿回溯可能推定之施用期間內,復查無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另次施用之犯行,是此部分施用事實應認為與上述經判決確定之施用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且公訴人又係依單一施用犯行起訴,蒞庭檢察官協商時,復當庭表示減縮之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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