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創業經營服飾店,亟需資金周轉,乃向銀行借貸,初期販賣香港、韓國兩地之進口服飾,嗣改變經營型態,進口販賣歐洲高級服飾,因成本昂貴,不得已再向銀行借貸以充實營業資金,然聲請人之營業狀況未見好轉,虧損嚴重,遂將原有之服飾店轉讓他人,而原來投資金額則全部血本無歸,且欠下大筆債務。聲請人原想重新工作以清償債務,然卻事與願違,原來工作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資遣聲請人,聲請人因之失去經濟收入來源,迄今仍處於失業狀態。聲請人因無收入,無法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加以先前借貸之多筆高利貸款及債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致負債情況持續惡化。聲請人至今所負債務共約新台幣(下同)311萬元,而聲請人僅有賣車所得之25萬元可供清償,故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否則債務人將永無翻身及生存之機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積欠如其提出之附表所載債權人之債務共311萬元,有聲請人檢具之清冊可參,經本院函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屬實,有上開銀行之回函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25萬元,雖有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場提出支票之原本一紙為證,惟該筆25萬元款項與聲請人前於95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時(即本院95年度破字第33號、該案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所陳述之款項相同,而聲請人自稱該筆款項是其出售自用小客車所得款項,但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三年來之名下財產,並無自用小客車之財產資料,則聲請人聲稱有上開25萬元支票款,顯有可疑,且聲請人經本院命提出最近三年之收支明細以供審酌,聲請人均拒不提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均無任何財產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是否確有資產可供清償債務,顯非無疑。再依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又日常生活支出為維持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家庭消費支出確切證據以供查證,本院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就現行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各方面消費支出所為客觀調查報告,而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稱其居住桃園縣,有戶籍謄本可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73人,消費支出為751,917元,可知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01,586元(計算式:751,917÷3.73=201,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1,586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一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且本件之債權額數高達13項,其分配之程序自較為複雜,如以二年計算,則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53,172元(計算式:50,000+201,586×2=453,172)。參酌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則聲請人既無資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聲請人又陳稱目前失業,益見聲請人無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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