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票款為由,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35號提存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3
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5號事件提存10萬元之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44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為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