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丙○○、丁○○變更姓氏為「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丁○○,嗣相對人與關係人於93年4月6日離婚。相對人非常重男輕女,與關係人未離異前即已離家,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未曾探視聲請人2人,而由關係人獨力負擔聲請人教育費及生活所需,迄今已10餘年,相對人全然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聲請人不欲再從父姓,希望能忘卻對相對人之不愉快記憶,爰依法請求裁判准許變更聲請人丙○○、丁○○之姓氏為母姓「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明確表達由母親即關係人甲○○獨力扶養數年,相對人多年來未曾探視,希望能夠變更姓氏從母姓之意願,而相對人已10餘年未與聲請人來往,足見其等間感情疏離,聲請人2人目前均已成年,仍明顯對相對人甚不諒解,倘未予尊重其變更姓氏之意願,強求繼續從姓氏於情感疏離之父親,顯不利其身心發展。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