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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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蕭文東
巷11弄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藥事法等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37之11號甲○○住處門口,徒手竊得甲○○裝置在該門口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置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逃逸,旋於同日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將該白鐵門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得款50
0元花用殆盡,嗣經甲○○提供監視錄影紀錄報警查獲;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6時15分許,在平鎮市○○里○○街○○巷「乙○○○」外,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箱鋁蓋2片,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迨經「乙○○○」主任委員 陳武鈞 於同日
7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光碟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陳武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照片7幀等證據附卷足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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