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壬○○
戊○○庚○○丙○○甲○○己○○辛○○丁○○癸○○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附帶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8,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2,8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96元。經查,原告繳納340,328元,計溢繳113,43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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