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聲請人乙○○
之1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 楊進木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台端聲請狀所示相對人為楊進木,而所附之本票發票人為甲○○,請具狀釋明之,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