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林虹妤 被告 游阿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之負責人,招攬原告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共20套軟件,金額合計1,000,000元,嗣才霸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各給付業務推廣費用15,000元,後續即未再給付,依照經銷合約附件下方經銷保證及違約罰則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
銀行法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23、3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然被告被認定有罪部分,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且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以保障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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