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臺北市○○區○○路○○號15樓被告 旻原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被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節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旻原有限公司(下稱旻原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8041號函為解散登記,斯時之董事、股東為陳明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旻原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旻原公司之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9日新北院德民科字第141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陳明宗為被告旻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旻原公司於10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陳明宗、陳靜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別106年1月4日撥款300萬元、106年1月26日撥款150萬元、106年2月17日撥款50萬元、500萬元,均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25%計息(目前均為週年利率3.636%),如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旻原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旻原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明宗、陳靜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明細表及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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