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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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林裕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聲證一之最高法院判決乙份可佐,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自應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應提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之繕本,詎聲請人僅提出聲證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乙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二、三,是否屬確實新證據,因本件聲請不合法,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