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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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陳錦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2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1
0年4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
9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64,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8.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0,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查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7年1月10日止,尚積欠166,109元(其中本金164,95
0元、期前利息859元、違約金3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幸福有禮專案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滿心期貸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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