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螢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螢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而依當時狀況」後應補充「雖屬夜間有照明、天候有雨、且該處濕潤,但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之柏油路面」。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應補充「李螢火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呂宜勳 坦承肇事。」
(三)證據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李螢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已有不該,復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被害人 林麗香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 李螢火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螢火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及駕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五股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圍牆旁人行道上,因當時陰雨視線不佳而不慎自後方撞上當時行走於人行道前方之林麗香,致林麗香應聲倒地昏厥,並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及挫傷、左臉頰開放性傷口3cm併發症、左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2cm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螢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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