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興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興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抗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7號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80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及96年度訴字第5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至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