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 吳連祥
江 陳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坡心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訂於民國99年9月3日拍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乙標不動產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於拍賣期日前,就乙標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停車位無獨立產權,故對停車位之停止執行即含建物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1,6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不動產拍賣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而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耽擱執行程序自99年9月3日拍賣期日起算至100年10月27日止,共計420日,上訴人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計算該期間利息損害金額為220,269元【計算式:650萬元(假設以底價拍定)×
0.95(扣除5%營業稅)=6,175,000元;6,175,000元×62.66%(原告受分配比例)×0.05×420/365=220,269元】。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拍賣坡心公司財產後,才主張部分停車位為其所購買,且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第
二、三審係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另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事件受坡心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中主張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已對執行標的之建物無權利,竟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為與前案完全相反主張,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停車位所有權屬忠冠公司,被上訴人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況我國就不動產係採登記公示主義,被上訴人明知其等非登記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雖謂忠冠公司原始取得停車位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係於88年8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忠冠公司早於86年9月26日即將合作建築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全部讓予訴外人 顏義音 ,忠冠公司無權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況上訴人客觀上因遲延執行標的物拍定獲配案款,受相當於遲延利益之損害,純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自屬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220,26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代位忠冠公司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而提起,即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恐有誤會。又系爭停車位係忠冠公司興建,於建築完成時,即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至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系爭停車位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波心公司名下,無第三人信賴登記問題,故忠冠公司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忠冠公司受讓停車位,為債權人,代位忠冠公司對於執行標的物(即停車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縱後遭法院判決駁回,亦非不法行為。另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請求之建物與停車位,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所代位之停車位無關,且該訴訟之抗辯乃係波心公司所為,非被上訴人抗辯,不得以訴訟代理人之過失為當事人之過失,波心公司另案之抗辯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物,固有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影響,但拍賣其他財產仍受償,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未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滯,未受損害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26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前對坡心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對坡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62295號執行程序查封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原訂於99年9月3日拍賣,其中乙標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合計65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6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中乙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就乙標不動產部分即時受償之損害,即應就被上訴人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約定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坡心市場係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安置拓寬臺北市○○○路之60戶拆遷商家而興建,並同意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因該60戶攤商並無興建建築物之經驗,且意見不易整合,臺北市政府乃要求該60戶攤商成立一法人公司直接向臺北市政府及建商對口以利合約之簽訂及執行。嗣臺北市政府於69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核准由含被上訴人在內共60戶攤商共同成立坡心公司,同為股東並繳交股金,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租賃市場基地,投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8層之大樓,並分別與臺北市政府於70年12月19日及75年12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及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在案。而承租人即坡心公司待坡心市場興建完成後,依約應將地面第1樓60攤(舖)位安置全體攤商,未料系爭建物於新建完成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遭到上訴人查封;但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商已於88年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攤位及系爭建物即是全體攤商集資取得,上訴人對非坡心公司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於第二審主張縱認坡心公司為所有權人,因無力經營,臺北市政府依法對系爭建物應予徵收,所有權已屬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為對臺北市政府得請求安置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異議權,另忠冠公司為系爭建物地下2層停車位原始所有權人,已將編號39及40號停車位分別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內書狀可參。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被上訴人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分屬不同人格,財產亦分屬二事,縱借名登記屬實,僅取得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即無行使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私人團體無力經營者,主管機關就是否接管經營仍有行政裁量權,縱依被上訴人所稱應予徵收設施,然於臺北市政府實際徵收前,仍無從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系爭建物縱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然已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忠冠公司對於坡心公司至多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忠冠公司仍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代位權等為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依被上訴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即明知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其等無從依與臺北市政府、忠冠公司間之債權,代位提起異議之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結果,遽認其等有明知權利不存在卻濫行起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曾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訴訟中,曾主張忠冠公司對系爭建物無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亦認忠冠公司無權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卻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相反主張,進而爭論被上訴人係明知忠冠公司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非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故坡心公司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抗辯之內容,被上訴人未必可知,且上訴人既自陳:「忠冠公司對系爭建物毫無權利」之抗辯乃坡心公司所為,則對被上訴人自無效力可言。另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間,並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關係存在,對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及承審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而言,均無當然之拘束力,且所存之陳述內容與證據資料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提出者,亦非全然相同,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於審酌不同之陳述及證據後,或可獲致不同心證,難謂被上訴人即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達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觀上既係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等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其等得代位行使異議權等情,並據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提出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合作建築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忠冠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讓與車位證明書等資料可佐,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將系爭建物、停車位查封拍賣,自可能害及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倘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自難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復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細究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範目的,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第三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俾利保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其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而不及於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保護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之法律,進而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亦難採信。
㈤、基上,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或忠冠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或停車位無所有權,而非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併同就系爭建物、停車位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遽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上不法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遲延拍賣所致生損失220,269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明知就系爭停車位顯無所有權,自無從僅以其等係在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一事,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2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不動產):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財產所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保證金額│││建號├─────┤要建築材├──────────┤│價格│││││建物門牌│料及房屋│樓層面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號│││層數│合計│範圍│││├─┼──┼─────┼────┼──────────┼──┼──────┼──────┤│1│2173│臺北市大安│8層樓鋼│一層:20.33│全部│650萬元│130萬元│○○○區○○段二│筋混泥土│合計:20.33│││││││小段388地│造││││││││號││││││││├─────┤││││││││臺北市通化│││││││││街57巷8號│││││││├──┼─────┴────┴──────────┴──┴──────┴──────┤││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停車位編號39、40)、2255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