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寶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紫誼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上訴人 黃智銘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購買伊及訴外人 黃智鍾黃智全 所共有坐落桃園市○○段地號285、289、291、292、293-1、
294、297-1號等7筆土地、建號1543號之房屋,以及伊所有桃園市○○段○○○○號土地(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00元,分為4期付款。上訴人於簽約時除交付附表編號⒈支票充當定金外,另簽發附表編號⒉、⒊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詎附表編號⒉支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⒋、⒌支票換回該票,嗣附表編號⒊、⒋、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伊於100年6月29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履約未獲置理,再於同年8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正式解除契約之意。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後段、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用以付款之
支票遭退票時,除視為不按期付款外,賣方仍得就該票據請求;且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時,賣方得沒收已收價金充作違約金,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⒊、⒋、⒌支票之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另與訴外人皇石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合建案已建築至6樓,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㈡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應提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形供鈞院參酌,以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非謂一有違約情事即可沒入已收價金。被上訴人於兩造在100年4月締約後已取得1,300萬元之利益,復於同年8月間解約,以年息5%計算,其所受損害為216萬元,而附表編號⒈支票業已兌現,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應已無損害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次月另與皇石公司締結合建契約,於5個月間取得1,300萬元利益,明顯過高,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⒊支票票款500萬元及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黃智鍾、黃智全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黃智鍾、黃智全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30,000,000元,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支票給付第一期款1,300萬元(見補字卷第5-14頁);其中編號⒈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㈡嗣附表所示編號⒉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兩造遂於
100年5月6日協議,前開支票由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⒋、⒌支票換回(見補字卷第15-16頁),嗣附表編號⒊、⒋、⒌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見補字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付清第一期價
金,逾期將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價金(見補字卷第18頁);復於100年8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已終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出面洽商賠償事宜(見補字卷第20頁)。
㈣被上訴人、黃智鍾、黃智全於100年9月20日與皇石公司簽訂
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彼等提供土地與皇石公司合建,且將該建案(89桃縣工執照字第會桃0861號)之用途由旅館變更為商業及住宅、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等人應負責辦理建照變更手續(見原審卷第43-51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坦承附表編號⒊支票係其為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債務而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為前開支票之持票人,其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給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據,要求其給付附表編號⒊支票票款以供沒入充作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其給付該支票票款等語,顯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欲將前開支票票款沒入充作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堅稱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經查: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1,300萬元應於簽約時,以當
天之銀行本行支票或現金或經賣方同意以支票交付賣方。如以票據給付經提兌遭退票時,除視為不按期付款外,賣方仍得就該票據請求;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同時賣方不得再向買方請求履行本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約定。查上訴人用以給付第一期款之附表編號⒊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9日致函上訴人,其內記載:「…台端已多次就第一期款之價金1300萬元之一部分金額兌付支票兌退票未補,本人本函即限寄出日起五日內未獲台端補足(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即視台端違約,將已收入金沒入,終止合約,同時另依法追訴台端完全賠償事宜…」等語(見補字卷第18頁),業已表明限期催告上訴人付款,逾期即終止(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迄今均未補足應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堪認定。
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如前述,則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前揭約定,賣方自得將上訴人已付之部分價金(即附表編號⒈支票票款)沒入,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⒊支票票款充作違約金。上訴人雖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且類此內容之違約金約款輒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採用,上訴人空言原告空言爭執本件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既無針對附表編號⒊支票票款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無給付該紙支票票款義務,即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⒊之支票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⒈│ 穆旺 建設│100年1月25日│300萬元│華泰商業│AB0000000│(已兌現)│││股份有限│││銀行萬華│││││公司│││分行│││├──┼────┼──────┼─────┼────┼─────┼──────┤│⒉│寶竑實業│100年5月5日│500萬元│彰化商業│HN0000000│(已由上訴人│││有限公司│││銀行雙和││收回)││││││分行│││├──┼────┼──────┼─────┼────┼─────┼──────┤│⒊│寶竑實業│100年5月12日│500萬元│彰化商業│HN0000000│100年5月12日│││有限公司│││銀行雙和││││││││分行│││├──┼────┼──────┼─────┼────┼─────┼──────┤│⒋│寶竑實業│100年5月18日│250萬元│彰化商業│HN0000000│100年5月18日│││有限公司│││銀行雙和││││││││分行│││├──┼────┼──────┼─────┼────┼─────┼──────┤│⒌│寶竑實業│100年5月22日│250萬元│彰化商業│HN0000000│100年5月23日│││有限公司│││銀行雙和││││││││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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