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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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附近之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前往友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巷電桿高曲高幹70右10處,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少年林○○(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測得黃宗明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1.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則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2份等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其前於94年間甫因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應自其前開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駕駛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竟二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