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榮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榮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因治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8號、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活動中心旁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半個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活動中心後面農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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