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王晏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 陳元 昂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王晏青之子,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92年起至95年間每年按比例逐次移轉所有權登記,將之贈與被告,惟原告仍居於此。詎自100年6月間原告退休後,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且甚少關心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之延壽郵局郵政存款明細,可知原告自100年6月退休後,每年約有其配偶之退役俸可供生活需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416元(計算式:每半年327,708元×2=655,416元),然原告9年生,已屆93歲高齡,每日24小時須有隨伺家庭看護、幫傭人員以協助照料其生活,且依「聘請看護」之收費行情,聘請我國籍看護,每年薪資支出約需568,000元,如再加計原告平日生活、醫療之消費支出及看護工之日用飲食等相關費用,原告退休後之經濟能力顯然力有未逮,設若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則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平日之飲食等消費支出,再加計原告平日生活、醫療之消費支出,每年之支出約在73萬餘元至75萬餘元之間,亦可知依原告退休後每年得領取之退役俸收入,顯尚有不足,而無法維持其生活。復被告除於原告退休後未能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外,近年來亦擅自將原告為預供安享晚年之積蓄陸續提領,自行花用,並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借款
4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被告毫無節制之生活,深令原告憂心,原告多次勸誡其節約生活花費、妥善處理債務,並善盡人子之責,然未為置理。原告為維護日後之生活,業已函知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被告配合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被告迄今仍無意配合辦理,為避爭議,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承此,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既已由原告依法撤銷,被告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9年間自美返台之後即一直住在原告幫訴外人被告胞弟 陳元旻 購置新北市○○區○○○路之房屋,雖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生活,然對原告依然盡子女之義務。被告胞弟陳元旻98年間回國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被告與其胞弟陳元旻有嫌隙,故無法到原告居處探視原告,於100年6月原告退休前,被告仍有經常至原告工作之醫院探望原告,又原告因年邁欲退休之舉,被告也表示贊成,畢竟原告年事已高,期間亦未聽聞原告身體有不適需要看護情形,是被告並無不扶養原告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為扶養之時間點是自原告退休之日起,被告無法接受,此舉實屬無據。原告稱被告數度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云云,惟原告所陳情形,皆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後,所質疑之款項均係存入或匯入被告胞弟陳元旻及其兒子 陳錦銓 之戶頭,足證原告所陳被告有擅自將原告為預供安享晚年之積蓄陸續提領、花用殆盡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被告母親,訴外人陳元旻為原告之子即被告胞弟;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2年6月起共經4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每年按比例逐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至95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0年
0月00日生,現年93歲,原為宏恩綜合醫院心臟內科醫生,於100年6月間自該醫院退休;原告自100年6月退休後之收入為每年領取其配偶之退役俸每年約655,416元;被告於
100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借款40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投資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離職醫師證書文件明細簽收單及原告延壽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影本等卷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
9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間原告退休後,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且甚少關心原告,而原告退休後,每年約有配偶之退役俸655,416元可供生活,然原告已屆93歲高齡,每日24小時須有隨伺家庭看護、幫傭人員以協助照料其生活,則原告聘請看護、幫傭之費用,再加計原告平日生活、醫療之消費支出,及看護工、幫傭之日用飲食等相關費用,原告退休後之經濟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維持其生活,復被告除於原告退休後未能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外,近年來亦擅自將原告為預供安享晚年之積蓄陸續提領,自行花用,並於100年
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借款,被告未節約生活花費、妥善處理債務,且未善盡人子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係自原告100年6月間退休後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84頁),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3月1日(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之法院收狀章)止,並未逾一年,是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被告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若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於100年6月間自宏恩醫院退休,惟其每年共分2次(1月及7月)固定領取退役俸,金額為655,416元元,業如上述,另原告雖於92年起至95年間每年按比例逐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將之贈與被告,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除有無庸再行支付費用之居住處所外,每年亦另有65餘萬元可供其支用,參諸原告所自陳99年度臺北市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988,691元,每戶平均人口為3.23人,故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508元(計算式:988,691元/3.23人/1
2月)乙情,此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家庭住宅及現代化設備概況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以上述統計資料臺北市民99年度平均消費支出約306,096元(988,691元/3.23人)為據,計算原告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則原告自100年6月退休後,其每年仍有65萬餘元(即每月有近5萬5千元)之所得可供支配,尚難認原告之財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3、至原告主張其已屆90歲高齡,每日24小時需有隨伺在旁之家庭看護或幫傭人員以協助其生活事務,謹慎注意生活與行動,避免跌倒等常見意外,故除前開每年固定消費額約30萬元外,尚須加計看護、幫傭之薪資及日常生活費用,則依原告退休後每年得領取之退役俸65萬餘元收入,顯有不足。惟查,原告雖為92歲高齡,然其自承身體尚稱康健、硬朗,僅雙腳較為乏力,且其平日與其另一名兒子即被告胞弟陳元旻夫婦同住,由陳元旻夫婦輪流陪伴(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是原告並未罹病,且平日生活,尚屬有人照料而安全無虞,堪可認定。且被告與其胞弟陳元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均係對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人,於原告日常需人照護時,均負有看護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胞弟陳元旻對原告所為之照護,自亦屬其所應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又查,原告係與被告胞弟陳元旻同住,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平日生活需有他人攙扶等照料之情形,自難由未同住之被告所得立即為之,則被告於原告其他同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看護之扶養義務時,是否能謂被告未及看護原告,即屬未履行扶養義務,實屬存疑。另原告就其需聘請24小時專業看護、幫傭照料其生活乙情,未能提出如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證明其身體狀況,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聘請24小時專業看護、幫傭之必要,亦無法進而計算原告因此需額外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
4、復原告再以被告近年來擅自將原告為預供安享晚年之積蓄陸續提領,自行花用,並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被告毫無節制之生活,深令原告憂心,據以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之期間多在99年間(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斯時原告尚未自醫院退休,則此期間尚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時間(100年6月間原告退休起),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另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基於其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況查無系爭不動產有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之情事發生,原告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前揭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屬實,尚難認有何影響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或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5、綜上,原告自100年6月退休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為由主張被告對之未盡扶養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身受父母養育之恩,又因原告退休前為醫生,經濟能力尚稱優渥,被告除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恩惠,多年來亦自原告處取得諸多金錢供已花用,被告受原告厚恩,未思回饋原告,僅因與其胞弟陳元旻素有嫌隙,即長年不至原告住處探望關心原告,復將原告贈與被告且原告仍居住其中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投資股市,令年邁之原告,日夜擔憂,被告之舉,實違傳統孝道,誠可非難,被告經原告此次提起訴訟,應當深切反省,善盡人子之孝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100年6月退休後,以原告生活狀況及每年可領之退役俸而言,尚難認原告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即難認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一│2-3│建│6902│49000分之305│ 陳元昂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所有│││││主要建築││範圍││權人│││││材料及房├────┬──────┤│││││││屋層數││附屬建物││││├───┼────┼──────┼────┼────┼───┬──┼──┼─────┼──┤│松山區│臺北市美│臺北市松山區│鋼筋混凝│10層│陽台│花台│全部│含共有部分│陳元││美人段│ 仁段 一小│健康路61號10│土造│111.64│13.14│3.11││(權利範圍│昂││一小段│段2-3地│樓││││││49000分之│││4609號│號│││││││305)同段│││││││││││4673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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