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3號
原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福雄
被 告 開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開國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8月11日欲以穎麗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穎麗公司)名義參加被告所招攬之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鞋展
及皮件展,報名參展所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443
元,消費收款人為被告。原告並填有3張英文報名表格,並
擅自加蓋穎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之章,被告於97年9月18日
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86,693元,買受人以原告名義而為給
付。於97年11月19日展覽完畢後由第三人全球展務國際有限
公司退回部分預備金7,983元,被告尚欠原告204,460元不
當得利卻任催不付。
㈡待原告回到臺灣向穎麗公司說明及報告擅自作主報名參展乙
事,因穎麗公司以公司未授權原告報名參展;及未依被告之
參展辦法報名表格負責人未簽名及加蓋公司大小章之程序不
合法,而被穎麗公司否決參展,穎麗公司因此於97年8月15
日以 台中 松竹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原告無權代
理穎麗公司並否認原告之代理報名參展乙事,穎麗公司自始
未參展亦未取消參展,因參展自始與穎麗公司無關。
㈢被告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通知穎麗公司之「陳國瑞」退展
辦理事宜及97年9月11日再通知原告德國鞋展退展事宜。
㈣被告因此展覽名冊沒有穎麗公司或原告之名字,展覽會場也
無攤位,原告申請以穎麗公司參展乙事確實不成立,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46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次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以原告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由其負責
舉證原告經理之執行職務範圍?因穎麗公司於97年8月15日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以台中松竹郵局第306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原告無權代理該公司。
㈥再者,
⒈被告收取原告之參展攤位之金錢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
原告本人而非以第三人穎麗公司為買受人,買賣對象之當事
人不同,契約當然不成立。
⒉被告未保留原告參展攤位或第三人穎麗公司名稱參展攤位,
被告完全未為給付參展一事,憑空受益,損害原告權益。
⒊參展名冊也無原告、第三人穎麗公司,被告全無任何付出憑
空想像想強制沒收原告之金錢與法不合。
⒋被告自己所定參展廠商必須要負責人簽名,加蓋公司大小章
,才符合參展報名之程序正義,才具有參展資格。契約如此
才成立,但本案卻全無以上所有參展必備程序正義要件,契
約當然不成立。
㈦被告與原告個人所簽訂參展之行為,不符被告公司參展辦法
之規定,原告參展程序條件未成就,負責人未簽名,未加蓋
公司大小章,復可自被告開給原告個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可佐
證,被告自始即未認可交易參展對象為穎麗公司,而是原告
個人。參展契約不成立。
㈧既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展覽收入,則被
告如何憑此以買受人為原告個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而非以穎麗
公司為買受人,原告又如何向公司請款?何來原告獲有雙重
利益?
㈨證據:提出GDS106報名表、GDS106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鞋展及
皮件展2008年9月11-13日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原告元大銀
行97年9月及98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
號碼CA0000000支票、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306號、退
展辦理事宜通知及電子郵件、展覽名冊網路資料列印、第21
屆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鞋展及皮件展2011年3月16-18日參展辦
法與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以經理之職稱代表穎
麗公司委任被告進行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鞋展及皮件展之參加
報名程序,嗣同年月11日填妥報名表格,於其上加蓋公司發
票章並支付全部費用。是原告於簽約當時既為穎麗公司之經
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得代表公司,故其以公司之名所簽訂之
契約,自有其效力。原告事後辯稱「所為係無權代理」,於
法不符,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今契約既為有效,穎麗
公司依契約之約定負有付款義務,原告當時以自己之信用卡
代穎麗公司支付費用,致穎麗公司受有利益,則原告應依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穎麗公司索取其代墊之款項,而
非向被告為之,故原告以此訴訟向相對人索取其代穎麗公司
支付費用,顯有錯誤。
㈡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18年上字第1495號判
例。上開商展之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中已清楚載明「已報名
之廠商若取消參展,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主辦單位,若於2008
年6月31日前取消者,恕不退還頭期款,如於2008年6月31
日後取消者,全額費用恕不退還」。因原告前往報名之時早
已逾6月31日,為此被告特說明「於此時點一旦報名,縱使
取消亦無法退費」,此乃因展覽在同年9月11日舉行,如在
6月31日後退展者,被告會因時間急迫,無法覓得其他廠商
頂替該展覽攤位,將蒙受鉅額損失,故方在參展辦法與費用
明細表上作此規定,原告對此約定亦知之甚詳,經其考量並
同意後,被告始與其簽訂契約,且隨即辦理參展手續,嗣原
告同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退展,則被告依約自無
須退款。依此,被告係基於契約關係收取費用,如何能謂其
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既已代表穎
麗公司同意條件並簽訂契約,今又反悔欲索討所支付之款項
,無視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實有違誠信。
㈢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及公司法第34條規
定,原告為穎麗公司之經理,該公司為原告之父母所經營,
為一家族企業,此觀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原告之父母自
明。是原告既為該公司之經理,且該公司亦交付原告公司之
發票章,顯見穎麗公司已授權原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足
證原告即為穎麗公司之經理人,自有權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參展費用具有法律上原
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7號、94年
台上字第1555號、52年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㈣退步言,縱原告無權代理穎麗公司,惟原告當時以自己之信
用卡代穎麗公司支付參展費用,其既代該公司支付費用,自
可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向該公司請求償還,如謂其可
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豈非使原告獲有雙重利益。如此將
有違事理之平,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受領其所支付之參展費
用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再者,依
民法第110條,苟原告可對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參展費
用,被告就此損害金額另依該規定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
以此相互抵銷。
㈤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本件發票收據是開給原告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
㈥證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原告與被告,或穎麗公司與被告?
原告主張因穎麗公司未授權原告報名參展,亦未依被告之參
展辦法報名表格負責人未簽名及加蓋公司大小章,故參展自
始與穎麗公司無關;被告自始即未認可交易參展對象為穎麗
公司,而是原告個人,有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以原告為買受人
可佐證等語,被告就此亦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以本件發票收據開給原告,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則承此,
兩造既均認原告始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契約於97年
8月8日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參展費用,嗣復退展,依
該參展辦法與費用明細中所載:若於97年6月31日前取消者
,恕不退還頭期款,如於97年6月31日後取消者,全額費用
恕不退還等語,被告無須退還費用。且被告之受領上開費用
乃本於契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尚無足採。
㈡縱認本件乃原告無權代理穎麗公司與被告簽約,且未經本人
即穎麗公司承認,致該契約不生效力:
惟本件原告為穎麗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 陳李玉鳳 、董事兼經
理人陳福雄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確為穎麗公司業務經理等語,原
告是否無權代理,實甚有疑。縱原告確屬無權代理穎麗公司
,本件亦應由本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詎原告以自己名義起
訴,仍有未合。至參展費用雖由原告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
參展費用,然如認原告斯時係以代理之意思而為刷卡行為,
就該費用,當本諸其與本人間之關係以為請求,尚無逕向被
告起訴之餘地。苟原告主張其係受本人讓與而直接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業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
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主張抵銷。又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院審酌本件展覽在9月
11日舉行,而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始通知退展,距展期僅約
2週,足認被告顯已無從覓得其他廠商頂替該展覽攤位,故
被告抗辯以該費用為損害金額,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
堪可採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460元及其法定利息,無從准
許,爰以駁回。又本件原告既於展前退展,則被告未保留原
告或穎麗公司參展攤位,亦未列其名於參展名冊,殊無不合
,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