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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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詎陳清泉於112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確定,於98年1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詎陳清泉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6月23日14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途經同縣宜蘭市南津路與環市南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6時1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清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張立言